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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安检二部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安达市*小区*号商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安达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18日05时许,在原万宝山至曙光15KM+265M现安杏公路15KM+265M处,夏某某驾驶黑M*****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未按交通标线通行,与由西向东苗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M*****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与无号金城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过接触。事故车辆黑M*****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刮擦时的行驶速度在60KM/H-64KM/H范围之内,事故车辆无号金城两轮摩托车刮擦时的行驶速度在44KM/H-47KM/H范围之内。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某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造成左大腿挫裂创、股骨及胫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左股动静脉破裂致失血死亡。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此次事故由夏某某负主要责任,苗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历某某、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标线通行,造成苗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主要责任,苗某某负次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二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达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羁押在安达市看守所。

2.全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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