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9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82********,回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孔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6时18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浙B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环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北郊路口时,车辆从左侧超越同方向前方右侧车道内正在停车让行的公交车后,车头正面与在该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上从该公交车车头前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孔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孔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前方有公交车正在停车让行的人行横道时未主动减速行驶且疏忽大意,导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孔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让同车的李顺利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亲属及肇事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已分别支付被害人孔某甲近亲属人民币2.2万元、61.1758万元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等;
2.证人李某某、孔某乙、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视听资料:交通事故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小春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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