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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交通肇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广水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通州分局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州分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开瑞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京******,内乘坐付某某、刘某某等人),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马驹桥北街华联超市附近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韩某某撞倒,致其创伤性脑疝,颅骨骨折等。夏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离开事故现场。经鉴定,韩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认定,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夏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丁某某、付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7.其他材料:接报案经过、侦破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检察官助理:徐丽丽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在住所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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