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81********,汉族,小学文化,外出务工人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粤SZ****号小型面包车沿**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国道179公里(阳春市**镇**村委会**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冼某某驾驶的粤Q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冼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夏某某(使用手机号码:135448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往处理,于2020年9月14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夏某某与被害人一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938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20000元,夏广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事故责任认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5、鉴定文书;6、到案经过;7、办案说明;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理,又鉴于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鲁悦
检察官助理: 谢卫娟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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