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无号牌“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四一村路段时,遇被害人吴某甲同向行走。被告人夏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无号牌“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与吴某甲发生碰撞,致吴某甲受伤。被告人夏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吴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胸部器官联合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的亲属已赔偿吴某甲亲属人民币8万元(不含保险部分),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夏某甲、赵某某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从涓
检察官助理:马彬彬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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