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湾**号,住舟山市定海区**苑**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牌号为浙L2****的重型厢式货车在禁止通行的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14时11分,途经海天大道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陈某甲(女,殁年47岁)驾驶的沿文化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二车受损、陈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符合因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夏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禁止通行的区域内通行,且在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书等;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莹
检察官助理 唐荻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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