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住康某某**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康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康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康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康某某公安局 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某某永安大街李氏百草屋门口,与行人魏某某发生事故。经认定,本次事故中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魏某某伤情达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张家口市法院鉴定中心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北京重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峰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被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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