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时,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苏CT****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7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km+200m“十”字交叉路口处,遇红灯继续通行,与沿邢大线由北向南行驶遇红灯进入路口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黄某某当场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警单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茜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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