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夏某某及值班律师吴开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苏CL****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高流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天乐购超市门前地段时,与行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20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医院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玮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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