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早上,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本区溪口镇中山路南往北行驶,5时41分许,当行驶至该路267号门口时,车头右侧与道路右侧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吴某甲身体相撞,造成吴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而仍在现场等候。民警赶至现场对夏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夏某某血检材中的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夏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盲目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积锋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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