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5********,汉族,高中文化,瓦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7月8日16时33分左右,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搬经镇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至朱夏居八组路段时,车辆前右部碰撞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徐某甲(男,殁年64岁),致徐某甲当场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躯干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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