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屯*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0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3月19日重新移送起诉,2020年2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豫RG****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南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蒲山镇井洼岗段,与由西向东通过道路的刘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该二轮电动车载刘某甲和刘某乙二人,造成刘某某、刘某甲受伤,刘某乙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乙、刘某甲不承担责任。经南阳宛衡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肠破裂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颅脑损伤、腰椎及附件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刘某甲额骨骨折、右侧眼眶上臂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将伤者送往医院后留下联系方式离开回家找钱,公安机关随后赶至医院并与被告人夏某某电话沟通事故事宜,案发次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书证等书证
2、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分别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卫 珂
代理检察员:贾建涛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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