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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二人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家住兴仁县***********,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家住兴仁县**镇**********,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夏**、夏**驾驶*******号****车从贵州省兴义市来到罗平县**镇*******门口,采用丢药给狗吃的方式将何**家门口的两条狗迷晕后偷走。经鉴定,被盗的两条狗价值2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夏**、夏**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夏**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共同犯罪情节,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互为主从;同时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锐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夏**、夏**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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