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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魏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11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5********,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5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5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同乡郑某某在微信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郑某某乘坐出租车至本区南浦街道鱼鳞浃路某某网吧楼下,下车后与在路边等候的被告人夏某某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先后加入帮助被告人夏某某实施殴打,三人对被害人郑某某头部、腹部、腰部及背部等处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胸腹部、腰背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腰1、2左侧横突线形骨折,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材料、现场照片、微信照片、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颜某某、林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影像片会诊报告书;

6.辨认、检查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夏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庄甜甜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补充材料壹份拾贰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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