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夏某某、邹某甲聚众斗殴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县*******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于2018年12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1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914年7月4日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收缴管制刀具一把;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2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8年5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邹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9日3时许,周某某(已判刑)等人与李某(已判刑)等人在南昌市经济开发区下罗财大附近吃夜宵时发生口角并打架,随后,周某某与李某通过电话约定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工业三路口斗殴,李某纠集被告人夏某某、邹某甲、谭某某(已判刑)等多人乘一辆金杯车到达工业三路口,周某某纠集邓某某(已判刑)等多人到达工业三路口,后邓某某从自己车后尾箱拿了一根棒球棍给周某某,周某某拿砍刀和一根棒球棍上前打李某等人,被告人夏某某、邹某甲伙同李某、谭某某等人用鱼叉等工具追打周某某,周某某被打伤,周某某、邓某某的汽车被对方用汽车撞、鱼叉打砸等方式毁坏。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新建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周某某汽车损失价格为1063元,邓某某汽车损失价格为3728元。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抓获归案。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邹某甲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邹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邹某甲及同案人李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南昌市新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邹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桂平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