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101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园**号楼**号。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5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里**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园**号楼**号。2018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南开分局侦查终结,2018年8月6日以被告人夏某某、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8月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时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南开区六马路融侨观邸小区10号楼下遛狗,后因狗围绕杜某某、黄某某母女脚边转,被害人母女质问这么大的狗为什么不栓起来,被告人邢某某遂和母女二人发生口角,杜某某拿出电话报警时,被告人邢某某电话通知其丈夫夏某某下楼,并动手殴打杜某某致其手机被打飞,随后,三人相互殴打在一起。被告人夏某某下楼后与被告人邢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母女,致母女二人受伤。经对杜某某、黄某某二人伤情司法鉴定,杜某某左眼、头皮、颌面部、左肩胛外、左上臂、左上肢挫伤均构成轻微伤;黄某某头皮、左侧额部、左眼睑、鼻出血、胸壁、右手、左小腿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夏某某、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故本案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夏某某、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过错在先的情况下与他人发生争执,在被害人报警寻求公力救济时,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夏某某在发现双方相互殴打的情况下,不问原由,积极参与,随意殴打被害人,造成两名被害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被告人邢某某、夏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同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保国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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