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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谢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28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5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52********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明知是禁渔期,仍驾驶船只至本县牛栏山海域使用刺网进行捕捞,后将网具丢在海里。象山县水利与渔业局执法人员在牛栏山海域附近码头查获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并扣押得鳓鱼、黄姑鱼等5.7斤。

经象山县水利与渔业局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指认的二人用于捕捞水产品的刺网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移送函、查封扣押决定书、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象山县人民政府《关于2019年象山县禁渔休渔的通告》等;

2.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网具鉴定报告;

4.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成波

检察官助理:陈佳琪

2020年7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 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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