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挖×司机,居住地湖南省沅江市**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9********,汉族,初中,无业,现住地湖南省沅江市**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伙同邓某甲(已判决)、邓某乙(已判决)、邓某丙(已判决)等人在沅江市**镇、大通湖区河坝镇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系恶势力团伙犯罪。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10月4日22时许,邓某甲、邓某乙邀集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到大通湖区河坝镇帮杨柳等人打架出气。邓某甲等人到达河坝镇跃进桥“亿口香”夜宵店门口后,邓某甲、邓某乙、邓澳持械与杨某某、彭某某、邹某某一起持械将正在夜宵店门口吃夜宵的熊某某、余某某、段某某砍伤。夏某某、谢某某在现场助威。后经鉴定,余某某、段某某为轻伤二级,熊某某为轻微伤。
2、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夏某某和邓某甲、谢某某、刘某甲等人在沅江市**镇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邓某甲、夏某某和谢某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造成李某某轻伤。后邓某甲、谢某某被公诉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
3、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夏某某和邓某乙、刘某乙一起驾车途经沅江市**镇信用社时,遭遇被害人程某某酒后拦车,刘招德下车和程某某理论,被程某某殴打。夏某某和邓某乙持刀将程某某砍成轻伤。后夏某某被**人民检察院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邓某乙被沅江市公安局罚款200元。
4、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和邓某甲、邓某戊在沅江市**镇一网吧和网管陈某某因开空调事宜发生争吵。随后邓某甲、谢某某等人对空调进行打砸。陈某某上前制止,被邓某甲等人殴打,后陈某某拿出菜刀与邓某甲、谢某某等人对峙,在打斗过程中,陈某某将谢某某、邓某甲手部割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因双方达成调解未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在沅江市**镇004县道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夏某某、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夏某某、谢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夏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谢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89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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