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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许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定陶县**镇**村**村**号,现暂住嘉兴市海宁市**镇。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许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夏某某挂靠杭州富阳**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三级以上资质)从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原杭州**工具有限公司厂房拆除工程,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某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操作挖掘机进行建筑垃圾清理,导致现场一根钢梁与挖掘机旁负责垃圾清理的被害人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陆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杭州市富阳区应急管理局认定,该起事故系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夏某某作为工程分包单位负责人,未有效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作业人员未落实岗前安全教育与培训,对挖掘机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力;被告人许某某未有效确认安全距离盲目进行挖掘机作业。被告人夏某某、许某某对本起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许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3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杭州富阳**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28”物体打击事故相关材料及报告,原杭州**工具有限公司处置安全协议、安全交底记录等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况某某、何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许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天怡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1386815****)、许某某(1596587****)现在原住处候审。

2.案卷证据和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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