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路**号,现住汉川市**镇**路**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组**号,现住汉川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天门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现住**镇**村**组**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现住京山市**镇**路**号。
上述五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汉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夏某某、彭某某、魏某某、雷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雷某某在本市新河镇汉正大道江城KTV三楼“8888”房间外走廊,采取拦路等方式无故调戏路过此处的该歌厅“307”房间客人王某某,王某某回到“307”房间将此事告知同行的被害人某某某、李某某等人,某某某、李某某到“8888”房间门外与夏某某、雷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冲突,随后,夏某某邀约被告人蒋某某、彭某某、魏某某帮忙。雷某某伙同蒋某某、彭某某、魏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某某某打伤。经鉴定,某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照片、人员受伤部位照片、医院诊断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江某某、王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汉川汉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蒋某某、夏某某、彭某某、魏某某、雷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夏某某、彭某某、魏某某、雷某某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铁军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夏某某、彭某某、魏某某、雷某某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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