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1年。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31997********,羌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茂县**镇**村**组。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81997********,藏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黑水县**村**组。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11997********,羌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汶川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杜某某等受他人指使,前往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白云村村委会门口,持钢管、木棒等对邓某甲、邓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邓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北路81号“优悠网咖”被挡获。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泰和市场门口被挡获。同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大道**段**号“**”小区**栋**单元地下停车场被挡获,后夏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拨打被告人杜某某的电话,劝说杜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区**路**号**栋**单元等待公安机关前往调查,当晚,杜某某在双流区**路**号**栋**单元楼下等待时被挡获。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丙在云南省丽江市至永胜路段“东光饭店”附近被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杜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处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真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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