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伙同熊某某先后在桃江县**镇、**镇盗窃他人养殖的“中华蜜蜂”蜂箱(含蜂蜜和蜂页)共10箱,经鉴定,蜂箱总价值为人民币872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灰色东风牌小汽车伙同被告人熊某某在桃江县**镇**村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养殖的“中华蜜蜂”蜂箱2箱。
2.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灰色东风牌小汽车伙同被告人熊某某先后在桃江县**镇**村***村盗得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瑜某某、张某某养殖的“中华蜜蜂”蜂箱共5箱。
3.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灰色东风牌小汽车伙同被告人熊某某在桃江县**镇**村盗得被害人卢某某养殖的“中华蜜蜂”蜂箱3箱。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被民警在大栗港渡口抓获。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前往大栗港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4月27日,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瑜某某、卢某某收到被告人夏某某、熊某某家属赔偿款共计150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瑜某某、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夏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六名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明辉
检察官助理:王孟凡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夏某某1527478****、熊某某1348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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