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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汤某某污染环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106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花苑****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723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7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夏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22日至9月20日、自2019年11月1日至11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无建成废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区**路**号一楼的温州市鹿城区南***模具加工店内使用硝酸等材料对模具进行蚀刻和清洗,致使含有重金属铬、镍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地下管道。2018年2月份至8月22日期间,被夏某某雇佣的被告人汤某某在该店内从事对模具进行蚀刻和清洗工作,其在店内模具蚀刻及清洗后将废水直接排入外环境,但使用的硝酸等材料由夏某某配制。2018年8月22日10时许,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到该店内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未经防污染治理直接排入外环境。经检测,克武模具加工店车间外排放口向外环境排放的废水中,总铬含量为5.73mg/L,总某甲含量为0.16mg/L,总某乙含量为1.12mg/L;车间内产品清洗台的废水中,总铬含量为16.0mg/L,总某甲含量为0.80mg/L,总某乙含量为0.42mg/L,其中总铬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2018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

2.书证:基本信息、全国常住人口、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材料清单、营业执照、调查询问笔录、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监测报告、情况说明、人员培训(站内)记录表、培训记录表、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答复、通知、现场录音录像证据清单、水质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平面图、人员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过程中将含有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重金属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地下管道,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建东

2019年12月11

附:

1. 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350*****、1760****;

2.案卷肆册、补充材料贰页、讯问笔录贰份、取保候审决定书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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