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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杨某某非法采矿、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六安市裕安区****小区****单元**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六安市裕安区**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从冉某甲等八人处租用位于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淠河河道以西**地块(为禁采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铲车驾驶员卢某某、陈某某在此地块盗采河沙出售获利。2018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冉某乙(另案处理)帮助夏某某将盗采的河沙转运至**厂以及**高架桥下面的料场,其中杨某某还负责联系铲车驾驶员、支付铲车驾驶员工资和出售河沙,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杨某某购买河沙共计114500元。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砂矿资源储量为27499.10吨,经济价值为962468.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冉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中夏某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夏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敏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5606****;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贰册,鉴定报告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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