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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李某甲、石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60 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90********,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口县******号,现住湖口县*****酒店旁私宅。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91********,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口县**镇**路**号,现住湖口县**镇**医院旁私宅。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96********,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口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口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石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石某某三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夏某某在浙江打工期间在QQ聊天群结识张某某与许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后,明知“打单”系为他人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仍从张某某和许某甲处租用“聚盈平台”账号,然后在“聚盈平台”上抢“单子”,使用自己的支付宝或网银完成转账业务,即“打单”(又称“刷单”),从而获取佣金,或将该账号转租他人从中获利。夏某某自己每“打单”10万元可获取佣金300元;请他人帮助自己每“打单”10万元,可获取佣金150元;将“聚盈平台”账号转租他人每“打单”“10万元”,可获利50元或80元(向张某某或许某甲上交抽头费150元)。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9日,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3月24日,夏某某使用自己的支付宝(hh****@163.com;159********@126.com;xv****@163.com;xiahupaofen*****@126.com)分别向许某甲的支付宝(xu****@126.com)、张某某的农行卡(卡号62284103745***** ***)和支付宝(130********;182********)上交抽头费324122元、359353元,夏某某分别获利108040.7元以上、119784.3元以上,共计获利227825元以上。

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石某某三人共同出资先后在湖口县**镇**小区**蛋糕店**楼和湖口县**镇**村夏某某舅舅家**楼创建两个工作室,其中在**蛋糕店**楼的工作室内摆放了1200台手机、夏某某舅舅家的工作室内摆放了800台手机。该手机均连接电脑,并通过互联网远程由上线控制操作,该手机被用于非法网络赌博等平台的推广。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石某某每人均获利十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因在浙江省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4日在杭州市滨江区**会所被浙江省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又因在江西省湖口县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湖口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7月30日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7月28日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的家属分别主动代为二人各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2020年6月5日、11月27日,被告人夏某某的家属主动先后代其退回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2.78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随案移送清单、租房协议书、更正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许某甲、钱某某、郑某某、陈某甲、沈某某、周某某、许某乙的证言;3. 被害人李某乙、万某某、代某某、彭某某、李某丙、陈某乙、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石某某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而伙同他人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非法获利人民币32万元以上,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而伙同他人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每人均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杭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在浙江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石某某在湖口县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石某某的家属分别主动代其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石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喆

检察官助理:刘伟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石某某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情况说明二份,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一份,现金交款单、扣押清单各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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