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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徐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81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3********,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浦东新区**交通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住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3********,汉族,大专文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徐某乙,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5********,汉族,初中文化,已退休,户籍在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10年4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

五名被告人于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黄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并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8月中旬,被告人夏某某以每月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被告人王某某租赁其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的住所,设置20余台具有赌博功能的钢珠机,通过网络摄像头进行网上实时押注赌博,并雇佣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赌场上下分、收款、记账等工作,其中王某某还提供支付宝、微信账户(绑定王某某名下浦发银行卡,尾号****)用于收取赌资,王、黄二人每月工资分别为10000元、8000元。经查,该赌场赌资累计达60余万元。

2019年8月初,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告人徐某甲合谋,由徐父被告人徐某乙出资10万元入股,由徐某甲、夏某某负责招揽赌客。2019年8月17日,夏某某授意被告人王某某以王的名义租赁扬州市宝应县**路**号**室,并设置30台具有赌博功能的钢珠机,通过网络摄像头进行网上实时押注赌博,仍以前述工资雇佣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赌场上下分、收款等工作,另以每月6000元工资雇佣徐某乙负责日常生活管理、记账等。至案发,该赌场赌资累计达10余万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徐某乙、王某某、黄某某在扬州市宝应县**路**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30台钢珠机、电子摄像头及账簿等被依法扣押;同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金耀南路**弄**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某某经民警电话劝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龚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转账截图等证实,2019年4月至8月中旬,夏某某向王某某租赁其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的住所,设置20余台钢珠机供他人赌博,并雇佣王某某、黄某某负责赌场的上下分、收款、记账等工作,其中王某某还提供支付宝及微信账户用于收取赌****。

2.户口本复印件、办案说明等证实,上址房产的登记信息。

3.被告人夏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证实,2019年8月初,夏某某与徐某甲合谋,由徐某甲父亲徐某乙出资10万元入股,由徐某甲、夏某某负责招揽赌客的事实。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证实,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己名义租赁扬州市宝应县**路**号**室,租期一年。

5.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徐某丙、胡某某的证言、转账截图等证实,扬州市宝应县**路**号**室共有30台钢珠机供他人赌博,以及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二人负责赌场上下分、收账等工作,被告人徐某乙负责日常生活管理、记账工作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扬州市宝应县**路**号**室查获30台钢珠机、电子摄像头、账簿及租赁合同等;从5名被告人处扣押手机及银行卡等。

7.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赌博机认定书证实,涉案30台钢珠机具有赌博功能,可认定为赌博机。

8.被告人王某某名下尾号**的浦发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支付宝账户明细、交易记录等证实,涉案两个赌场的赌资数额等。

9.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抓获情况等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王某某、黄某某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夏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王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军

检察官助理:吴皎颐

2020年5月13日

附:

1.五名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附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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