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职场副总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归某某,女,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5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职场业务员,住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职场业务员,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职场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杨某某**村**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虞某某,曾用名: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92********,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职场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职场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归某某、童某某、周某某、虞某某、肖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4月10日、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归某某、童某某、周某某、肖某某、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田某某、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募集资金于2014年12月成立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招募业务团队,在上海市杨某某等地设立办公场所,以投资收购动迁房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公司**职场地址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栋**室。
2015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入职**公司**职场先后担任团队长、副总经理,管理邵某某(另处)、童某某、虞某某等业务员。在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6000余万元。
2015年11月,被告人归某某入职**公司**职场担任业务员。在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000余万元。
2015年5月,被告人童某某入职**公司**职场担任业务员。在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000余万元。
2015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入职**公司**职场担任业务员。在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000余万元。
2015年5月,被告人虞某某入职**公司**职场担任业务员。在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000余万元。
2015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入职**公司**职场担任业务员。在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800余万元。
2019年5月,被告人肖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配合调查,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被民警拘传到案。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夏某某、归某某、童某某、周某某、虞某某经民警及投资人电话通知后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向客户退赔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证实**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公司**职场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栋**室设立办公场所的情况。
3.证人田某某、李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证实**公司的经营情况、**职场的人员架构情况。
4.证人王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胡某某等人的《案件调查取证表》《投资人信息登记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不可撤销承诺函》《收据》、银联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在**公司业务员介绍下投资且未收回本金的情况。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归某某、童某某、周某某、虞某某、肖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金额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归某某、童某某、周某某、虞某某、肖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的退赔情况。
8.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夏某某、归某某、童某某、周某某、虞某某、肖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均对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归某某、童某某、周某某、虞某某、肖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归某某、童某某、周某某、虞某某、肖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某某、童某某、周某某、虞某某、肖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归某某、童某某、周某某、虞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某某、童某某、周某某、虞某某、肖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归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若被告人夏某某、归某某、童某某、周某某、虞某某、肖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能够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则根据退赔情况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玲华
检察官助理:徐星星
2020年5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归某某、童某某、周某某、虞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十六册、补充证据材料九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另与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陈某某、邵某某等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共用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各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归某某的辩护人王菲,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某某的辩护人汤佳,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虞某某的辩护人张伟、张万红,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倪超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周红山,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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