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90********,回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本市南开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北辰区**路**号)。2014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90********,回族,小学文化,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住本市北辰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北辰区**路**号)。2014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9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在本市和平区昆明路山姆之家酒吧内酒后滋事。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民警张某乙、白某某巡逻至此即对二名被告人进行劝阻。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不听民警劝阻,拒绝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并推搡民警,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于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某某等四名证人的证言;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人民警察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4.监控录像;
5.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各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 旭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2088****;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2273****。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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