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60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7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街**号**,案发前系深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
上列被告人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均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深圳市**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地点:深圳市光明区将石社区**路**号,以下简称“**智能公司”)由苏某甲于2012年8月成立,主要从事智能穿戴产品的研发、生产等;**(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乙,系苏某甲胞弟,以下简称“**公司”)系**智能公司的加工商,其唯一股东系**精密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公司”)。
从2014开始,**智能公司出现经营困难等状况,苏某甲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人夏某某,希望夏某某能够帮助**智能公司上市从而改善该公司的经营状况。从2015年6月开始,夏某某陆续引进了中和**投资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深圳市飞翔**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到**智能公司,同年9月22日,夏某某任**智能公司副总经理。
为了在**智能公司能够挂牌上市,夏某某通过自己的账户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账户多次与**智能公司、**公司以及苏某甲等发生借贷关系。2015年9月2日,苏某甲通过其女朋友、被害人苏某丁向夏某某借款,张某某让苏某丁签署了空白的借款合同,而后由夏某某保管。
经查,2015年5月14日至6月9日期间,夏某某以月息3%的条件向**公司和**精密公司账户转账共计200万元;2016年5月27日、6月27日,张某某向**智能公司转账共计200万元(其中6月27日的款项约定月息3%);2016年11月7日,苏某甲向张某某转账200万元,而后用于飞翔**公司的经营;11月9日,苏某甲又向张某某转账30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2017年3月27日,夏某某向**智能公司账户转账75万元;同年4月14日,**公司向深圳市精工**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0万元,夏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4月17日,夏某某向盈德公司转账150万元。
2016年6月3日,**智能公司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代码837***)。2017年6月,由于**智能公司经营不善,苏某甲将该公司关闭后返回香港。2017年11月1日,**智能科技公司股票被终止挂牌。夏某某见自己的债务无法追索,在苏某丁签名的空白合同上加盖**智能公司的印章后,捏造**智能公司和苏某丁共同欠张某某425万元的事实,由张某某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照张某某的申请,轮候冻结了苏某丁的两张银行卡(余额均为0元);2018年6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胜诉。后苏某丁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控告夏某某、张某某涉嫌犯罪。民警于2019年8月21日将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
经司法审计,夏某某一方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合计向苏某甲一方转账12,858,265元,借款共计利息4227500元;累计收到苏某甲一方转账14,19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民事判决书,司法审计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苏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交易记录(电子版)。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劲航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8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本院讯问笔录2份。
6.查封、冻结、扣押的物品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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