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17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17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夏某某捡到黄某某丢失的手机,告诉张某某后,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利用黄某某存于手机相册中的身份证照片解开黄某某微信钱包密码,把黄某某微信中钱包中的零钱通过微信扫码以及发红包的方式转入夏某某的微信中1916元后,当天晚上夏某某转账500元给张某某,二人又利用黄某某手机相册中的银行卡照片,把黄某某的云南农信卡和邮政储蓄卡与黄某某的微信进行绑定,把银行卡中的钱充值入黄某某的微信钱包中,因黄某某微信设置了限额只能充值话费,二人又分别使用充值的钱给自己以及各自的亲友充值手机话费,共充值了298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
证人陈某某、曾某某、鄢某某、王某某、黄某甲等人证言;
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微信红包记录、零钱充值记录、提现记录、手机充值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金洋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88705****、1524080****;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86958****、15012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