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21992********,汉族,文化程序小学,群众,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处**小区**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同月4日、同月8日,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双桂路11号的乐易购生活超市,趁该超市店员不备,在该超市内盗窃花生、火腿肠、辣条、瓜子、花生、猪肉、保健酒等商品。前述三次盗窃所得商品均被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用于自己吃喝。2019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再次来该超市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少春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册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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