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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夏**,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董庄村潘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2199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盛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夏**、张**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与金桥路交叉口东北角贵友食品厂停车场内,因纠纷发生厮打,双方均受伤。经鉴定,夏**外伤致上颌左侧第1前磨牙脱落、上颌第2前磨牙三度松动需要拔除治疗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损伤致上颌左、右侧中切牙脱落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王**的证言;3、被告人夏**、张**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娜娜

检 察 员:贺晓慧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夏**现取保候审(18037******)、张**现取保候审(15224******)。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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