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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五部刑诉〔2020〕Z188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易续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 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权利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权利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夏某某系本市**镇**街**号**百货店的经营者。自2019年7、8月开始,夏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假烟用于销售。期间,夏某某主要通过现金、支付宝扫码等方式向张某某支付购买假香烟的货款。截至案发,张某某向夏某某销售假烟约22万元。2019年11月25日23时许,张某某再次向夏某某销售假烟。当张某某、夏某某二人合力将假烟从张驾驶的面包车搬下并放置在一楼楼梯间时,被公安机关、东莞市烟草局联合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在上述**百货店的一楼楼梯间查获香烟350条,在三楼***房查获香烟3807条,在张某某车辆内查获香烟1182条。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在一楼楼梯间查获的350条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35000元;在三楼***房查获的3807条香烟中,3713条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465459元;在张某某车辆内查获的1182条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1429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邹某花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伪劣产品而生产、销售,其中,夏某某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张某某销售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二人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夏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小丹

2020年63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3册(内含光盘3张)及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涉案物品扣押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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