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养殖,住江苏省太仓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盱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7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江苏省太仓市**镇**路**号旁出租房(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7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65********,汉族,文盲,船员,住上海市崇明县**镇**村船上(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太仓市**镇**路**号)。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7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7********,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上海市崇明县**镇**村船上(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太仓市**镇**路**号),因殴打他人,曾于2018年2月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宋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7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2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水产店,住江苏省太仓市**镇**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太仓市**镇**小区**幢**号)。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7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6日、8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9月2日将本案退回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3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夏某某、屠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日至6月21日长江禁渔期内,被告人夏某某、屠某某、俞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夏某某、屠某某时分时合,多次在长江太仓水域使用国家禁用的电拖网等工具进行非法捕捞,由俞某某负责销售。其中,被告人夏某某捕获鮰鱼、鲈鱼等渔获物共计约953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80015元;被告人屠某某捕获鮰鱼、鲢鱼等渔获物共计约1200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35799元;被告人俞某某捕获上述渔获物共计约1470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92666元。
2018年3月1日至6月21日长江禁渔期内,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俞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长江崇明、太仓水域使用国家禁用的刀鱼网等工具进行非法捕捞,由俞某某负责销售,捕获刀鱼、鮰鱼等渔获物共计约714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113778元。
被告人夏某某、屠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超声波传感器、刀鱼网等;
2.书证:账本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夏某某、屠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6.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屠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屠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俞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屠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俞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屠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俞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建坤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屠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俞某某现均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扣押的捕鱼用具等现暂存于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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