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92号
被告人万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幢(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街**号**单元(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
被告人宋某甲(绰号“宋三”),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2016年6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宋某甲、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6月6日;自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宋某甲、夏某某经过商议后,决定开设麻将馆供他人赌博,夏某某出资8000元,占股12%,其余四人各出资10000元,各占股22%,共计出资48000元。由陈某某出面,以28000元将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楼下巷子内的一间商铺租下,另外20000元用于采购开设麻将馆的器具等。2019年3月16日开始,该麻将馆以赌注为10元或20元进行抽头。到5月份左右,有客人以赌注为50元进行赌博,麻将馆随即对赌注为50元的进行抽头。到11月份左右,万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宋某甲四人商量,主动邀约以50元为赌注的赌客,并对其进行抽头。期间,夏某某于2019年11月初退出经营。从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1月12日,该麻将馆总共获利384993元。其中,夏某某于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11月1日参与经营期间,获利40227元。万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宋某甲于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1月12日经营期间,获利均为86191.5元。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宋某甲、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宋某甲、夏某某共同开设以抽头渔利为获利方式的麻将馆供人赌博,其中万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宋某甲参与经营九个多月,获利均为86191.5元,夏某某参与经营七个月,获利为40227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具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万某某联系电话:1822313****;陈某某联系电话:1522309****;肖某某联系电话:1502540****;宋某甲联系电话:1350032****;夏某某联系电话:18983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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