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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孟某某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7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于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赌博,于2020年5月2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罚款伍佰元。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于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孟某某在如皋市城南街道新桃路99号如皋市新丝路丝绸有限公司生产基地,翻越该厂北侧院墙进入厂区,并采用钳剪方式盗窃大车间内37米的电缆线5根及配电间内7.5米的电缆线1根,价值人民币2509.35元。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向如皋市公局投案,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被告人夏某某、孟某某的基本信息、前科劣迹等书证;

2.被告人夏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6.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孟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孟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菁雯

2020年8月24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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