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5********,汉族,小学肄业,养殖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路**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斯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9********,汉族,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居委会**组**号。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89年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夏斯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因承包土地一事对江某某素有不满,2018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面包车带着被告人夏斯某至被害人江某某位于建湖县**镇**居委会**组的虾塘的北侧水泥路上,夏某某让夏斯某将其事先放置在车上绿色桶内的含有溴氰菊酯类药水的药泥球投掷进江某某虾塘中,后夏斯某依次将6个泥球投掷进江某某虾塘中。夏某某驾车将夏斯某带回至虾塘南边的家中时,其继续让夏斯某将桶内剩下的3个药泥球扔进江某某虾塘南面。2018年11月8日江某某发现其虾塘内龙虾出现大面积异常死亡现象,打捞死亡龙虾904.8斤,经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217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3.现场指认笔录、称量记录、现场笔录及照片。
4.江某某虾塘内监控录像。
5.证人徐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夏某某、夏斯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夏斯某由于泄愤报复,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夏斯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静
2019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夏斯某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