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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吴某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_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四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安徽省无为县**花园**幢**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通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南通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宁东湖****”船**兼**,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国际**栋**单位**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南通海警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南通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宁高鹏****”船**兼**,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南通海警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南通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宁双顺****”船**兼**,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路**号,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史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11月1日被江苏省高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南通海警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南通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陈某甲、吴某某、史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决定自2020年8月1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夏某某、陈某甲、吴某某、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夏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事实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5月至6月,指使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内河船舶“宁东湖****”,两次到某国海域装运海砂23072.5吨走私入境,其中:

1. 被告人夏某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5月下旬至6月初,驾驶“宁东湖****”船到某国海域从采砂区的砂泵船上接驳海砂10000余吨,走私入境在长江江阴段水域通过浮吊船进行销售。

2. 2019年6月上旬,被告人夏某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宁东湖****”船从江阴出发到某国海域装运海砂,2019年6月20日,该船在长江常熟锚地被侦查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海砂13072.5吨。

二、被告人夏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事实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5月至6月,指使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内河船舶“宁高鹏****”,两次到某国海域装运海砂18281.75吨走私入境,其中:

1. 被告人夏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5月,驾驶“宁高鹏****”船到某国海域从采砂区的砂泵船上接驳海砂8000余吨,走私入境在长江江阴段水域通过浮吊船进行销售。

2. 2019年6月上旬,被告人夏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宁高鹏****”船从江阴出发到某国海域装运海砂,2019年6月20日,该船在长江常熟锚地被侦查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海砂10281.75吨。

三、被告人夏某某伙同被告人史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事实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5月至6月,指使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内河船舶“宁双顺****”,两次到某国海域装运海砂14671吨走私入境,其中:

1. 被告人夏某某指使被告人史某某,于2019年5月,驾驶“宁双顺****”船到某国海域从采砂区的砂泵船上接驳海砂7000余吨,走私入境在长江江阴段水域进行销售。

2. 2019年6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指使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宁双顺****”船从常熟出发到某国海域装运海砂,2019年6月20日,该船在长江常熟锚地被侦查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海砂7671吨。

经鉴定,“宁东湖****”、“宁高鹏****”、“宁双顺****”船所载的海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第二十五章“各种天然砂”,在禁止自某国进口商品目录内,属于禁止进口货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侦查机关扣押的“宁东湖****”、“宁高鹏****”、“宁双顺****”所载的海砂等物证照片;

2. “宁东湖****”、“宁高鹏****”、“宁双顺****”的《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南通海关出具的《关于进口船舶协查情况的函》、南通海事局出具的《关于核实海域位置的复函》、被告人夏某某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 证人卞某某、徐某某、陈某乙、束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陈某甲、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江苏省地质勘查技术院出具的《涉案载砂船测量报告》及国土资源部南京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 南通海警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 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陈某甲、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史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陈某甲、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陈某甲、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学红

2020年8月17

附:

1. 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陈某甲、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被告人夏某某联系号码1865622****;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号码1377087****;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号码1893685****;被告人史某某联系号码153701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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