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67********,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随县人,住随县**镇**村**号。2019 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桐柏县人,住桐柏县**镇**村**楼**号。2019 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尤黎明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底至12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未经“牛某某”注册商标所有人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厂许可,在白酒上使用与“牛某某”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由被告人夏某某将上述白酒销售给下家蒙某某、谷某某、张某甲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蒙某某、杨某某、谷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5.搜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杨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八张及补充证据若干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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