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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吴某某、崔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143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安徽省滁州市********,现住地在安徽省滁州市********。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7610,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户籍地和现住地在安徽省宣城市**********。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201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1210,汉族,初中文化,现个体经营熟食店,户籍地在安徽省滁州市********,现住地在安徽省滁州市*********。被告人崔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9月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崔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崔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崔某驾驶夏某某的小快艇前往长江铜陵230号浮标附近水域,以索要“香烟费”的方式,向周某某所在的非法采砂泵船敲诈勒索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凌晨在长江铜陵段水域,以索要“香烟费”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两次,共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丁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夏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自驾夏某某的小快艇前往长江铜陵230号浮标附近水域,以索要“香烟费”的方式,敲诈勒索非法采砂的被害人何之才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周某某、赵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夏某某、黄某某等人,自驾夏某某的小快艇前往长江铜陵234号浮标附近水域,以索要“香烟费”的方式,敲诈勒索非法采砂的被害人徐从龙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乌衣街道皮鞋巷被公安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主动到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投案;被告人崔某于2020年2月25日主动到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陶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何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崔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崔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畅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崔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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