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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刘某甲等4人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2000********,汉族,高中,务工,电话134094****。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19年10月12日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3日被夏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0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99********,汉族,初中,务工,电话1853702****。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刘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80******,汉族,初中,务工,电话1833877****。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99********,汉族,初中,务工,电话1983856****。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等人于2019年9月14日在唐人街KTV唱歌的时候,将包间的话筒弄坏,KTV服务员于某某找夏某某协商赔偿问题,夏某某将于某某约到长寿广场,并邀约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等人在长寿广场警务室南停车场对于某某、马某某、刘某丙三人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夏某某使用了啤酒瓶和砖,被告人夏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肖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凌晨到曹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医学鉴定于某某、刘某丙二人均为轻微伤。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肖某某和被害人于某某、刘某丙、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于某某、刘某丙、马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酒后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二名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宽处罚;夏某某系本案的组织者,斗殴中使用了啤酒瓶、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情节严重;经委托夏某某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进行社会调查,夏某某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利宏

检察官助理:刘庆邦

2020年7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社会调查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4人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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