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夏某某、刘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87********,汉族,大专肄业,原江苏**营销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南通分公司)业务员、市场总监、负责人等住南通市崇川**小区****(户籍地为江苏省海安市********号)。告人夏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83********,汉族,中专文化,原**集团南通分公司业务员、市场一部经理,住江苏省如东县**镇**街**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集团南通分公司业务员、市场二部经理,住港闸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集团南通分公司业务员、市场三部经理,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12月,杨某某(另案处理)及其实际控制的江苏**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营销有限公司、江苏**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先后在南通、扬州、常州、山东烟台等地成立分公司,杨某某及上述分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年化收益率7%-24%为诱饵,采取公开散发传单、口口相传、业务宣讲等方式,以江苏**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营销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署《合作协议》、《购销合同》、《代销合同》等,向全国范围内不特定对象非法募集资金。杨某某及其控制的公司先后在南通市崇川区成立江苏百地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江苏**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江苏**营销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南通分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南通地区490余名不特定对象,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73万余元,已兑付本息7588万余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2362万余元。被告人夏某某(2014年上半年、2015年12月)、李某某(2013年下半年)、刘某某(2014年2月)、邵某某(2015年6月)先后入职**集团南通分公司,实施上述非法募集资金行为。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上半年、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夏某某先后担任**集团南通分公司业务员、市场总监、负责人等职务,负责发展客户、管理南通分公司等,在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夏某某本人及其管理的分公司非法募集资金共计1571万元,已兑付本息291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324万余元。被告人夏某某非法获利共68万余元。

2.2014年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担任**集团南通分公司业务员、市场一部经理,负责接待客户、督促业绩、管理团队等,在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本人及其管理的团队,非法募集资金共计2789万元,已兑付本息1560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271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共34万余元。

3. 2013年下半年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担任**集团南通分公司业务员、市场二部经理,负责接待客户、督促业绩、管理团队等,在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本人及其管理的团队,非法募集资金共计2238万元,已兑付本息1419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873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共37万余元。 

4. 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邵某某先后担任**集团南通分公司业务员、市场三部经理,负责接待客户、督促业绩、管理团队等,在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邵某某本人及其管理的团队,非法募集资金共计582万元,已兑付本息337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251万余元。被告人邵某某非法获利共16万余元。

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分别于2019年1 月14日、4月3日、3月14日、4月9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到案。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分别退出非法获利27万元、13万元、13万元、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涉案合同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韩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审计报告;

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江苏**营销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莲凤

检察官助理:陈宝红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1525131****)、刘某某(1392146****)、李某某(1586271****)、邵某某(1566513****)均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及另附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