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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倪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8901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4********,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社区**区**单元**室。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社区**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5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4点许,被告人倪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纺园第三社区江纺一区**栋**单元**室,将约0.3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夏某某。随后,被告人夏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纺园第三社区江纺一区**栋**单元**室,将0.11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胡某某。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倪某某、夏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向他人贩卖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被告人夏某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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