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4********,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社区**区**单元**室。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社区**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5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4点许,被告人倪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纺园第三社区江纺一区**栋**单元**室,将约0.3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夏某某。随后,被告人夏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纺园第三社区江纺一区**栋**单元**室,将0.11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胡某某。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倪某某、夏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向他人贩卖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被告人夏某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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