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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余某某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现住本市新市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本市沙依巴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离开乌鲁木齐至四川,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安排夏某某从成都带冰毒回乌鲁木齐,12月6日23时许,夏某某乘坐CZ****号由成都至乌鲁木齐的航班抵达地窝堡国际机场二号航站楼出站口处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其内裤内搜出两袋晶状可疑物。后民警至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将余某某抓获,并从室内搜出六个大黑塑料袋包装的深褐色块状可疑物。经称量和检验,从其中一袋晶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45克;从深褐色块状可疑物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分,净重5985.79克。

2018年年初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大麻给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等人。9月21日,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从余某某位于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购买大麻后王某甲于次日被博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从王某甲和王某乙处缴获大麻净重22.8049克。经检验,从送检检材中检验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另查,被告人余某某多次容留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在其位于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大麻。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台子秤一台;

2书证: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到案经过、常口信息、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3证人林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称量、取样、辩认笔录;

7视听资料:称量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夏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四氢大麻酚)6008.5949克、甲基苯丙胺2.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海涛

助理检察员:张明珠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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