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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何某某职务侵占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江门,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1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叶萃映、麦健斌,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江门,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0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自2018年5月25日起受雇于广东**黄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间担任江门市蓬江区**路**铺“**金行”店长。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因经济拮据和拖欠高利贷,遂和被告人夏某某密谋,侵占被告人夏某某工作店铺的黄金饰物后转售获利。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夏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上述店铺中的黄金饰品转移,交被告人何某某进行变卖、典当套现,后向店铺其他员工谎称被侵占的黄金饰品已被预订或者出售,再以网购的铜合金饰品以假充真,应付上级检查,以此掩盖二人侵吞单位财产的犯罪事实。通过上述方法,二被告人侵占上述店铺销售的黄金饰品共计101件(重1939.55克),价值人民币618728.06元,所得赃款供二人归还债务和日常消费。 

2019年6月,因店铺调整,上述店铺内的全部黄金饰品需要进行转移。二被告人为继续掩盖犯罪事实,先以客人预订货品为由,“封存”已侵占的101件黄金饰物,后由被告人何某某再冒充客户,支付人民币71668.76元人民币作为“定金”,从而逃避上级检查直至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项链、手链、吊坠等首饰一批(详见扣押清单);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物证照片、微信个人信息和转账记录截图复印件、配货出库单、货品价值表、商场退货单、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复印件、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岑某某、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夏某某、何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618728.06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小敏

检察官助理:陈海华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何某某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六册(含光盘18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案移送。

3.从被告人夏某某处扣押的项链、手链、吊坠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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