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尖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夏某周,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32219**********,藏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尖扎县,住尖扎县**镇**村**社**号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尖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尖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周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4时26分,被告人夏某周酒后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甘NM****号白色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尖扎县马克唐镇铁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法院十字时撞到道路中心隔离防护栏,造成该车及部分防护栏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周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对其进行呼出式酒精检测,含量达243mg/100ml,当日带至尖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于同年12月2日将血样送往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乙醇含量定性、定量检验鉴定。
经鉴定:从夏某周送检编号H827150(3ml)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7.3 mg/100ml。
从侦查阶段被告人夏某周表示自愿认罪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出式酒精含量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结果告知书等;3.到案经过;4.被告人夏某周的供述与辩解;5. (东)公(刑)鉴(理化)字【2019】544号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吾当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7.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周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达227.3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周主动报案供认其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周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此致
尖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婷婷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周现住尖扎县**镇**村**社**号附。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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