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夏某向(曾用名夏某彪),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2********,汉族,小学文化,理发店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向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晚,被害人阳某志将其弟洪某永的一辆微型面包车停放于本县海边街道南山商业街“星宇超市”的路旁后到附近住所休息。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向酒后乘车到南山商业街路口处下车,夏某向步行途经阳某志停放微型车处时身体撞到该车后视镜,夏某向便随手拉车门,见车门未上锁,便进入到微型车内,夏向见该车钥匙未拔,遂将微型车发动后开到本县海边街道巴迪鲁旺停车场停放。此后,夏某向数次使用该微型车并停放回巴迪鲁旺停车场内。阳某志于次日发现微型车被盗后报警,公安人员经调取被盗周边卡口信息发现夏某向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11月18日将夏某向抓获归案。夏某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微型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阳某志。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微型车价格为3000元。
2020年11月25日,夏某向亲属赔偿给阳某志损失费6800元,阳某志出具谅解书对夏某向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向的供述;2、被害人阳某文的陈述;3、证人洪某永、程某云、曹某进、彭某杰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夏向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6、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车辆卡口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行驶证及交易合同、谅解书及收条、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1年2月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3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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