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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夏某,女,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2108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石首市**村**组**号,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大厦**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夏某通过微信聊天搭识被害人陆某某,谎称自己毕业于哈尔滨工业大学,目前在北京腾讯科技游戏部担任组长,诱骗陆某某共同投资腾讯游戏开发项目可获取高利润回报,以此骗取陆某某的信任。期间,被告人夏某以出差考察项目、招待客户、租房、购买电脑等急需用钱为幌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收取钱款的方法,先后多次骗取陆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7万余元。

被告人夏某于2020年7月14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6月下旬,其通过微信认识了夏某。夏某称无钱购买车票,其微信转给对方1000元,并一直保持联系。之后夏某自称毕业于哈尔滨工业大学,现在北京腾讯科技游戏部实习,以招待客户、出差、购买电脑等名义向其索要钱款,并称公司报销后会还款并允诺好处费,其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夏某57万余元,夏某失去联系。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手机备忘录截图证实,陆某某被骗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陆某某称帮夏某忙完成老大和大佬的任务,并称几个月借给夏某很多钱去做事情。

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回函》证实,腾讯公司无游戏部,亦没有员工夏某。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被告人夏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应林

检察官助理:于静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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