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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80********,汉族,张家界市桑植县人,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乡**村**组**号,现租住在长沙**宿舍**栋**号。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台灰色马自达桥车(车牌为湘******)至株洲市云龙大道中交二航株洲北环大道D段项目部,盗得三台笔记本电脑分别为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外星人牌笔记本电脑。经云龙示范区物价局鉴定,三台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分别为2309元、2743元、4690元。事后夏某某没有将被盗的电脑销售,放在家里又怕公安机关查获赃物,于是作案当天下午夏某某将三台电脑丢弃在湘江河里。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搜查、对案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同案犯没有到案,故不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李光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策雄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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