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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二分诉刑诉〔2017〕10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住本市**路**弄**号**号。2016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杜亚星,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87********,汉族,大学文化,系*甲公司总经理,户籍在河南省扶沟县**镇**路**号**楼,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

被告人马周,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乙公司总经理,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号,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4********,汉族,大专文化,系*甲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徐国林,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3********,汉族,大学文化,系*甲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和居住地均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于2016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上列五名被告人均于同年9月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杜亚星、马周、徐某、徐国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4日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9日将本案退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10日再次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同年4月21日、7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于同年4月9日、7月13日、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颜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杜亚星成立*甲公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2014年1月,被告人夏某某成立*乙公司,并于同年8月受让*甲公司全部股权。

2013年7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夏某某等人利用上述公司,对外宣传山东栖霞农业创业园、温州白云山产业投资等债权转让项目,以年化利率7-16%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3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除少量用于项目投资外,其余集资款被夏某某消耗、挥霍于还本付息、支付高额佣金、公司日常经营及本人赌博等,致使案发时未兑付本金达9亿余元,涉及被害人4千余名。

期间,被告人杜亚星、徐某、徐国林分别作为*甲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以该公司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18亿余元;被告人马周作为*乙公司总经理,以该公司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5亿余元。

2016年8月1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洛阳市抓获被告人夏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5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杜亚星、马周、徐某、徐国林接受询问,上述被告人均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合同、银行流水,证人周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闵某某、隆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夏某某、杜亚星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夏某某以其所实际控制的*甲公司、*乙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承诺还本付息。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吴某某、舒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夏某某、杜亚星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截至案发,*甲公司和*乙公司实际未兑付本金9亿余元,除3亿余元用于项目投资外,其余集资款被夏某某用于消耗和挥霍性支出。

3、证人潘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杜亚星、徐某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各名被告人在非法集资犯罪过程中各自的地位、行为和作用。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涉案公司和各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亚星、马周、徐某、徐国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被告人杜亚星、马周、徐某、徐国林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多丽华

2017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被告人杜亚星、马周、徐某、徐国林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

2、案卷材料97册,光盘2张,审计报告32册,计算机鉴定报告书1册,房地产估价报告书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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